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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问题

商业秘密专家三人谈
2000-04-11 来源:光明日报 法学博士后 竞争法专家 孔祥俊 我有话说

以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恶性的市场竞争,已成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样化,侵害手段也越来越恶劣。最近由多家媒体报道的江苏牧羊集团技术秘密被侵犯案,就是一起以盗窃、利诱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核心是商业秘密的认定。由于商业秘密属于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拥有的信息,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相比,其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在执法和司法中产生模糊认识。

一、如何认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因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是广泛的,从略高于公知信息的技术到完全符合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的技术,都可以同样地纳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要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较低,即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了,就可以认定具有新颖性。其次,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来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起来以后发生质变,具有新颖性,那么就应该从整体上进行看待,不能因组成部分没有新颖性而否定整体的新颖性,或者将不能分割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认为一部分有新颖性而他部分没有新颖性。

二、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与侵犯商业秘密的关系

反向工程是通过破解秘方、解剖结构等,获取已知产品中含有的商业秘密。与自行研究开发一样,反向工程也是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方式之一,即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违法。但是,即使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倘若侵权人未通过反向工程而通过盗窃、收买“工业间谍”等不正当方式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能事后以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为由主张免除责任,也不能据此认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为法律禁止或者制裁的就是这种不正当获取等行为。就像盗窃犯自己有能力挣到多少钱而却去盗窃,事后反过来以有挣到这笔钱的能力为由开脱责任,这根本不会影响其盗窃行为的构成,其道理是相同的。

三、如何认识和判断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对商业秘密规定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要件。这些要件具有不同的属性,如前三个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本身的自然属性,采取保密措施属于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可以通过专家鉴定予以认定。但是,专家鉴定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唯一途径,特别是在专家鉴定不一致或者不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其他的关联证据。例如,技术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侵权人付出很大代价来获取该秘密、权利人花费很大代价保持其秘密性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因素,也可以作为认定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客观的因素。

四、商业秘密价值和损失的评估与责任承担和犯罪构成

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往往涉及评估商业秘密的价值和损失问题。一般而言,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就越大,从而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需要符合“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求,确定重大损失往往需要对商业秘密的价值和损失的多少进行评估。如果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价值很大或者损失很大,都可以构成重大损失。因此,如果商业秘密的鉴定在于解决是否存在商业秘密的话,那么,商业秘密的价值和损失的评估在于解决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量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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